期货黑平台亏损 蒋惠岭:利用虚构的期货交易(现货交易)平台实施诈骗行为的定性及犯罪数额认定——王
关键词:国际原油期货交易;诈骗;非法经营;操控性;犯罪数额认定
裁判要点
以虚构的原油期货交易平台(或贵金属、农产品、化工产品等现货交易平台)为名敛财,操控价格走势或客户盈亏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诈骗金额为客户汇入团伙控制账户的全部金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浙绍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2015年11月2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第80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25日)
基本案情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王红宇出资并伙同被告人江庆丰、郑丽组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招募被告人严晓均、鲍凤、李秋军、魏伟、苏航、汪涛、梁俊、汪剑、孟德菊、吴正宗、唐玉磊、陈新亮、黄晓燕、冯自杰、李健、徐祖莉、周新玲等人为员工。同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红宇、江庆丰、郑丽租用被告人张宁任职的武汉银道科技有限公司的MT4软件,虚构平台(以下简称“ISA平台”),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为名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交易,并发送虚假的交易截图,诱骗被害人到其虚构的“ISA平台”投资。后由被告人江庆丰通过MT4软件的“人工报价”功能,修改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他人资金,被告人张宁明知道王红宇、江庆丰等人以投资原油期货为名诈骗他人财物,仍为其提供服务器维护、数据修复等技术支持,共骗取沈龙等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1元。
被告人江庆丰、郑丽、鲍凤、苏航、李秋军、严晓均、汪涛、梁俊、魏伟、孟德菊、唐玉磊、陈新亮、黄晓燕、冯自杰、李健、徐祖莉、周新玲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剑于同年11月11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红宇于同年12月5日在安徽省巢湖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正宗于同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苏埠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宁于同年12月2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1.关于定性。各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
(1)各被告人的目的是赚取被害人的佣金及亏损,而非直接以占有他人公、其他涉及网络犯罪典型案例私财物为目的。富鑫公司系通过赚取客户交易手续费及亏损营利。客户出入金自由,投资后并没有丧失对投资款项的控制权,且客户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2014年下半年国际原油价格大跌的市场行情、客户本身缺乏理财知识而操作失误、平台设置的佣金较高(每交易一手需要50美元)。
(2)各被告人以欺诈的手段实施了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首先,涉案MT4软件交易平台的数据是与国际数据一致的真实数据。其次,江庆丰等人偶有应居间商要求或应公司领导安排微调数据,但该行为虽然可能造成部分投资者损失,也可能会造成另一部分人获益,无证据证明公司可从调控中获利。被害人的盈亏系在其已被明确告知了交易规则及风险(每手收取佣金50美元,保证金比例为1:100等)情况下的自主交易行为造成,且出入金自由。再次,富鑫公司在营销方式中虽以虚假身份招揽客户,但在客户交易过程中未实施诈骗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调整人工报价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现无客观证据证明江庆丰实施了调整数据的行为,且江庆丰供认,其仅微调了数次人工报价,无证据证明调整人工报价与客户亏损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欺诈行为仅系非法经营的手段,而非目的。
(3)本案侵害的客体是期货市场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江庆丰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鉴于此,各被告人未经许可从事期货经营,并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
2.关于诈骗金额。即使本案被定性为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亦不当,客户交易佣金、手续费、自主操作造成的亏损、平台被公安机关查封时公司账户内被冻结的资金不能计入诈骗总额,应予扣除。本案若以诈骗罪论处,犯罪金额应为富鑫公司因调整人工报价而获取的金额,而不能以全部入金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应扣除手续费佣金、客户自主操作造成的亏损。此外,“ISA平台”中客户出入金自由,本案案发时,公安民警对相应账户进行冻结,导致大量客户账户中有余额不能取出,上述金额也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王红宇出资并伙同被告人江庆丰、郑丽组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招募被告人严晓均、鲍凤、李秋军等人为员工。同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红宇、江庆丰、郑丽租用被告人张宁任职的武汉银道科技有限公司的MT4软件,虚构 isa-fta. com平台(以下简称“ISA平台”),以虚假国际原油期货交易的名义,诱骗他人在该平台进行投资交易,骗取他人资金。
期间,被告人王红宇先后与李刚、杨杰、阎天、汪才辉、吴启兵、高贝贝、李毅、陈家乐(均另案处理)等居间商合作;被告人江庆丰、郑丽先后招募被告人魏伟、苏航、汪涛、梁俊、汪剑、孟德菊、吴正宗、唐玉磊、陈新亮、黄晓燕、冯自杰、李健、徐祖莉、周新玲和李姗姗、袁慧慧、林虎韬、王翠、郑秀秀、方珊珊、李涛、姜子明、许涛、钟少铸、缪家欢、袁德为、卢蓓、吴敬雅、钱瑶、潘启东、蔡旭、钟启伟、费家永、张亮、凡良杰、沈健(均另案处理)为业务员。
被告人江庆丰负责富鑫公司的经营及与居间商对接事项,被告人郑丽负责公司行政事务及对业务员进行聊天技巧的培训,被告人严晓均负责对业务员进行盘面知识培训及网站维护,被告人李秋军培训业务员或充当平台客服,被告人鲍凤负责客户出入金事项。同时,被告人李秋军、郑丽、严晓均、苏航、魏伟、梁俊还先后担任业务一、二、三、五、六部经理,对业务员进行管理、指导,并以理财分析师的身份为客户开户、发送行情建议、指导客户进行交易;
被告人黄晓燕、孟德菊、冯自杰、李健还分别担任业务一、二、五、六部主管,协助经理对业务员进行管理。被告人陈新亮等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为名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交易,并发送虚假的交易截图,诱骗被害人到其虚构的“ISA平台”投资。后由被告人江庆丰通过MT4软件的“人工报价”功能,修改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他人资金,被告人张宁明知道王红宇、江庆丰等人以投资原油期货为名诈骗他人财物,仍为其提供服务器维护、数据修复等技术支持,共骗取沈龙等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1元。其中被告人王红宇、江庆丰、郑丽、严晓均、鲍凤、李秋军、张宁均参与骗取人民币.21元,被告人苏航参与骗取人民币.18元,被告人汪涛参与骗取人民币.75元,被告人梁俊参与骗取人民币.49元,被告人魏伟参与骗取人民币66026.88元,被告人孟德菊参与骗取人民币.76元,被告人吴正宗参与骗取人民币.58元,被告人汪剑参与骗取人民币.27元,被告人唐玉磊参与骗取人民币.29元,被告人陈新亮参与骗取人民币.17元,被告人黄晓燕参与骗取人民币.77元,被告人冯自杰参与骗取人民币.24元,被告人李健参与骗取人民币.56元,被告人徐祖莉参与骗取人民币.37元,被告人周新玲参与骗取人民币.32元。
人金同一考圈高人被告人江庆丰、郑丽、鲍凤、苏航、李秋军、严晓均、汪涛、梁俊、魏伟、孟德菊、唐玉磊、陈新亮、黄晓燕、冯自杰、李健、徐祖莉、周新玲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汪剑于同年11月11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红宇于同年12月5日在安徽省巢湖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吴正宗于同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苏埠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宁于同年12月2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浙绍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红宇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判处被告人江庆丰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判处被告人郑丽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判处被告人严晓均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判处被告人李秋军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鲍凤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涛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苏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梁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魏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孟德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正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汪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唐玉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新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晓燕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冯自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徐祖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新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王红宇、江庆丰、郑丽、张宁、鲍凤、严晓均、李秋军、苏航、汪涛梁俊、魏伟、孟德菊、吴正宗、汪剑、唐玉磊、陈新亮、黄晓燕、冯自杰、李健、徐祖莉、周新玲在犯罪数额限额内退赔。宣判后,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红宇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王红宇、江庆丰、李秋军、张宁以证据不足,定性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浙刑终80号刑事裁定:一、准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被告人王红宇、江庆丰、李秋军、张宁的上诉;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张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蔡某等多名业务员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红宇、江庆丰、郑丽等的供述相印证,证实王红宇、江庆丰、郑丽等人注册公司虚构ISA交易平台,通过第三方汇潮支付软件与王红宇等被告人控制的“吴云”银行账户绑定的手段,将客户投入交易资金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并提现。同时由被告人鲍凤虚拟客户相应投入资金转入客户对应交易账户,并通过MT4软件的“调整人工报价”等功能,修改数据、操控价格及客户盈亏,隐瞒真实保证金比例、发布反向行情建议以及延迟出金等方式,使投资交易的客户误以为自己交易亏损,进而骗取客户的投资资金。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王红宇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王红宇等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及诈骗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江庆丰、郑丽的供述证实,汇潮支付软件帮点富鑫公司使用的“吴云”银行账户,客户的入金实际上是被直接转入王红宇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并没有进入客户交易账户,客户在ISA平台上交易资金的数额乃为虚拟,仅系假象。涉案客户被诱骗实施交易,所谓缴纳的交易手续费等亦是被告人诈骗所得,应当计入诈骗数额。王红宇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诈骗数额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宇、江庆丰、郑丽、张宁、鲍凤、严晓均、李秋军、苏航、汪涛、梁俊、魏伟、孟德菊、吴正宗、汪剑、唐玉磊、陈新亮、黄晓燕、冯自杰、李健、徐祖莉、周新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红宇、江庆丰、郑丽、张宁、鲍凤、严晓均、李秋军、苏航、汪涛、梁俊、魏伟、孟德菊、吴正宗、汪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玉磊、陈新亮、黄晓燕、冯自杰、李健、徐祖莉、周新玲诈骗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红宇江庆丰郑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宁、鲍凤、严晓均李秋军、苏航、汪涛、梁俊、魏伟、孟德菊、吴正宗、汪剑、唐玉磊、陈新亮、黄晓燕、冯自杰、李健、徐祖莉、周新玲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正宗、汪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所判定罪及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红宇等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要求按照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抗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案例注解
以原油期货、贵金属、农产品、化工产品等现货交易为名进行诈骗的案件定性。各地不同案例针对类似行为有不同判例,或定性为非法经营或定性为集资诈骗。我们认为,定性为非法经营还是诈骗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有操控性行为,有操控盘面行为的案件与赌中有诈的诈赌行为类似,本质上行为人均完全可以操控输赢,应定性为诈骗。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事先设置骗局等方法,诱使他人参与原油期货投资并以欺诈手段控制投资盈亏,使被诱骗者误以为自己投资亏损,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属于以投资期货为名义进行诈骗,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有盈有亏的行为,经营者在一定的市场规则下营运,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大量案件之所以定性为非法经营,很大程度上因认定操控性的证据不够充分,因技术原因,对于操控性的直接、客观证据在此类案件中往往缺失,故定性中争议很大。因而有必要就认定操控性的证据标准做出探讨。实务中,往往可通过如下几方面证据分析,以认定行为人设置一系列不平等的交易规则,使得进入平台投资的客户处于必然亏损的地位。具体包括:
1.操控报价、控制盈亏。行为人利用MT4软件调整人工报价功能控制价格涨跌,进而控制客户盈亏,是认定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此类诈骗团伙中往往分为“平台商”与“软件商”。“软件商”为“平台商”提供盗版MT4软件等可操控价格走势的犯罪工具,“平台商”通过团伙内业务员招揽客户,并通过软件的“人工报价”等功能调整后台数据,人为控制涨跌。“软件商”中的技术人员“平台商”中有后台操控权限的行为人均可直接证明上述操控过程。在相关交易有国际大盘走势时(如原油、铜等贵金属),客户的陈述、业务员的证言也往往可印证某一时刻,交易平台数据与国际大盘走势不一致。
2.发布反向行情建议。在此类案件中,诈骗平台所“营运”的名目种类繁多,有的有国际价格走势,如原油等,有的则无国际价格走势,纯属巧立名目,虚构事实,如钻石等。在前一情形下,为避免暴露,往往在向客户发出交易建议后,进行短暂的反向操作造成客户亏损,而后迅速将盘面恢复正常。在后一情形下,则更加随意的“喊反单”。
3.隐瞒真实保证金比例。本案中,被告人江庆丰的供述证明,ISA后台所实际设置的保证金比例为1:150,而公司对外宣称的保证金比例为1:100。大大提高了被害人因保证金不足而爆仓的几率。而被害人因对实际保证金比例不知情,无法有效规避相应风险。
4.延迟出金甚至无法出金。本案中,当客户要求出金时,特别是客户账户内资金存量较多时,业务员会以种种理由拖延出金,账户随即出现亏损或爆仓。此种方式较为隐蔽,在另外一些诈骗团伙中,在客户要求出金时,团伙成员直接将客户拉黑,失去联络,让客户无法出金,更为直接的体现非法占有的故意。
5.亏损比例极高。网络平台诈骗案中,客户亏损的比例是极高的。本案中,根据在案数据表统计,ISA平台内共有2768名客户,亏损的有2727名客户,亏损人员比例近98.52%;客户盈利总金额为98877.98元,亏损率近99.64%。即使期货交易风险巨大,加之014年下半年行情单边大跌,根据ISA平台双向交易机制,客户可以买涨买跌,单边大跌不必然造成客户亏损。正是富鑫公司在期货交易中使用欺诈手段,使进入ISA的客户处于几乎必然亏损的风险中,才造成绝大部分客户的亏损。
鉴于此,富鑫公司与客户显然没有处于平等的市场风险地位,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王红宇等人通过操控数据导致客户亏损,已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被告人王红宇等人的目的十分明确,即为了占有被害人钱财,以构建虚假原油期货交易平台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参与投资,在期货交易过程中使用操控数据等手段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误以为投资亏损而自愿交付钱财,最终获得钱财。这种以控制盈亏,通过期货交易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已不同于一般的期货经营活动。期货交易只是诈骗的手段或工具,行为人通过借助或使用这种手段以达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即使这一手段或方法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出现诈骗和非法经营的竞合,按照刑法从一重处断原则,也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与赌中有诈的诈赌行为类似,本质上行为人均完全可以操控输赢,应定性为诈骗。
此外,与正规期货经营平台不同,ISA平台的客户入金通过支付软件直接进入了王红宇等人控制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即入金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如要出金则需要经过被告人同意,王红宇等人实际控制了相关款项,诈骗行为已经既遂。手续费佣金、保证金等均系王红宇等人为维持原油期货交易的假象所设立的名目,让客户在被蒙蔽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相关金额不可扣减。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莹,陈伟明,翟金源;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钊华,金家胜,储盛楠;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李莹)
原文载《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2017)》,蒋惠岭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月第一版,P195-204。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