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通道维护款不到账 实务研究丨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账户面对司法执行的风险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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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主要从事集团内部资金的归集管理以及为集团成员单位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其中,支付结算业务是财务公司的基础业务,是进行资金集中管理和为成员单位提供服务的主要手段。这种结算方式为财务公司提供了资金归集和结算的通道,但是,由于资金的种类物特性,导致法院在强制执行中,经常误将财务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视为成员单位的资金予以冻结,从而增加了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为此,如何实现财务公司账户与成员单位账户的有效分离,如何采取措施尽量规避法院错误的强制执行行为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方梅律师、丁小宇律师结合相关内容进行解读。
文章关键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支付结算业务、商业银行、司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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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公司的法律属性界定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依托企业集团、服务企业集团,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具有下列三个法律特征:一是财务公司是企业法人;二是财务公司是金融机构;三是财务公司是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从外部关系看,财务公司与商业银行同为金融机构;从内部关系看,财务公司和成员单位同为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
(一)财务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关系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只要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财务公司,与商业银行一样受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但是,两者之间又存在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从服务对象看,商业银行可以面向社会开展业务活动;而财务公司的金融业务仅限于企业集团内部。第二,从资金来源看,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于任何社会公众,而财务公司的资金只能来源于企业集团的各成员单位。第三,从经营范围看,商业银行可从事多种类型的金融业务;财务公司则在金融体系中处于从属地位,与商业银行相比,经营业务范围相对较窄,不能开展吸收公众存款、开立基本账户、发行银行卡的业务,并且财务公司不具备央行支付清算系统权限,需要在银行开立账户,用于归集集团成员单位的资金及代成员单位办理与其他商业银行账户的结算业务,也即财务公司也是商业银行的客户。
(二)财务公司与成员单位的关系
财务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的关系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财务公司与成员单位均受集团公司的统一领导,在资金使用及调配上需要服从于集团的总体战略安排;二是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部分成员单位既是财务公司的股东,又是服务对象;三是财务公司是成员单位与集团公司之间的资金纽带,负责统筹运用成员单位闲散资金,在自身结算系统上,为成员单位开立账户(财务公司账户),吸收成员单位存款,统筹归集成员单位闲散资金,并为成员单位提供贷款,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等金融服务,成员单位都是财务公司的客户。
以上,财务公司具有双重身份,在内,财务公司是企业集团内部“银行”,在按照企业统筹安排归集资金同时,也为成员单位办理相关金融业务。在外,财务公司不具备央行支付清算系统权限,财务公司需要以自身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多个账户,用于归集成员单位的资金,而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开立的账户仅能在财务公司结算系统上体现,无法在人民银行结算系统中直接查询。
正是由于这种双重身份及业务特殊,以致部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不认可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账户的独立性,将财务公司资金与成员单位资金混同等问题,以致引发执行纠纷。
二、财务公司的运营和结算模式
财务公司作为企业集团内部的金融机构,已逐渐成为企业集团不可或缺的职能机构。财务公司以确保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目标,通过资金运营模式的特别安排,在为成员单位提供优质金融产品和高效金融服务的同时,实现成员单位和企业集团整体资金调配的平衡。
(一)财务公司的资金运营模式
财务公司是资金统筹内外联动的运营模式,主要分为四大板块业务:一是资金筹集,包括成员单位内部归集和集团外部融资汇集;二是资金结算,即以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开设的内部账户为基础,结算成员单位之间、成员单位和外部企业的业务往来;三是资金融通,即借助资金枢纽功能,为成员单位提供资金融通服务;四是资金运用,即追求集团效益最大化,最大化资金使用效率。
(二)财务公司资金结算的内外两种形式
财务公司为成员单位办理的结算业务表现为内部外部两种形式:
对内是财务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以及成员单位财务公司账户之间的结算。该种结算业务由财务公司通过在财务公司结算系统上记账体现,确定成员单位之间的资金流转及归属。此种模式下,成员单位财务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因收支发生变动,财务公司资金池(即以财务公司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的总资金量不会发生变动。
对外是成员单位财务公司账户与外部商业银行账户之间的结算,需要借助财务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代为完成。第三方通过商业银行账户向成员单位财务公司账户付款,只能支付至财务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再由财务公司通过在结算系统上记账增加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账户内资金,财务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也相应增加;当成员单位需向其他商业银行账户付款时,由财务公司根据成员单位付款指令,通过财务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对外支付,从而导致财务公司账户内资金减少,相应地,财务公司在其结算系统上减少成员单位账户内资金。
在对外结算中,各财务公司通常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合作银行,以不同的方式代理成员单位进行非现金结算,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结算模式:
银行代理结算模式。代理结算模式是指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开立内部结算账户,财务公司在银行开立同业账户,成员单位的收付款须经过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依托商业银行对财务公司的代理结算行为加以实现。具体操作方式为收付款信息中的收付款人名称为成员单位的实名,收付款账号的使用多样化:有的直接以财务公司在代理行的同业账号作为收款账号,成员单位信息在备注中注明;有的使用“财务公司同业账号+成员单位内部账号”的方式;还有的银行将一段账号的号域赋予财务公司使用,财务公司再将该号域账号分配予成员单位,但银行系统并未为成员单位开立账户,也未在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备案。
银行现金池结算模式。该模式利用银行现金池产品多级账户资金联动功能,搭建以财务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现金池一级账户,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授权作为二级(或三级)账户的体系。成员单位的收付款直接通过其在商业银行的二级银行账户进行,财务公司在银行的一级账户实时联动,完成资金归集和下拨。银行现金池结算模式实际上是由银行面对成员单位提供结算服务,财务公司通过银行现金池产品实现对成员单位的资金归集。
银行总分账户结算模式。在该模式下,财务公司和成员单位都在银行开立账户,但成员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实户虚用”,即成员单位的账户实时余额为零,每一笔付款都是从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转到成员单位账户后进行,每一笔收款都是收到成员单位账户后自动划转到财务公司同业账户。
可见,上述三种结算模式的核心差别在于,成员单位是否在银行开立独立账户,成员单位的结算是直接通过其银行账户还是通过财务公司的结算账户来完成。银行代理结算模式是成员单位通过财务公司的结算账户来实现结算;而银行现金池结算模式和总分账户结算模式则是直接通过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来实现。现金池结算模式和总分账户结算两者差别在于,现金池结算模式中,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是二级账户,而总分账户结算模式中,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是“实户虚用”。
三、不同结算模式下的被执行风险分析
财务公司根据自身资金归集和支付结算的需求选择上述三种不同的结算模式,这些结算模式存在结算速度和资金使用效率的差别,对财务公司的发展有所影响。
在司法保全与执行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原则上法院根据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账户的权利人,即原则上不能因成员单位被保全而冻结财务公司的总账户。但是,实践中如果成员单位运用财务公司账户进行收款,可能导致法院认定成员单位与财务公司资金混同,在无法对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的账户资金进行单独冻结、划扣的情况下,可能会直接冻结、划扣财务公司账户资金。
因此当成员单位与第三方因经济纠纷被诉、被申请执行时,财务公司采用何种资金结算模式,特别是成员单位是否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结算,会导致账务公司账户面临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不同风险。
(一)成员单位未开立银行账户结算的被执行风险分析
在代理结算模式下,成员单位未开立银行账户,其使用的账号不是银行系统正式账户信息,导致数据信息落地处理的节点增多,出现差错的可能性也提高。例如,发生退款时无法直接退至成员单位内部账户,而只能退至财务公司银行账号;可能因系统传输数据出错导致无法区分是哪家成员单位的退款;成员单位的经销商在利用银行的企业网银进行付款时,会出现支付和接收障碍,导致成员单位不能及时收到款项。
在诉讼阶段,在代理结算模式下,财务公司账户面临着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重大风险。因成员单位未在银行开立独立的收入账户,每次收付款都必须经过财务公司的结算账户再转入其内部账户,导致财务公司账户与成员单位的内部账户在形式上容易发生资金混同。在诉讼相对方要求保全和强制执行成员单位账户时,因无法直接冻结成员单位账户,致使法院可能误将财务公司的结算账户予以冻结,给财务公司造成财产损失。
在A财务公司诉上纬(天津)风电材料有限公司、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航惠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因中航惠腾公司的两笔执行回款是直接汇入A财务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尾号为888的结算账户中,尽管附言中记载“转”字样,且这两笔款最终转入中航惠腾公司的0141内部账号,但因银行结算系统无法显示A财务公司向中航惠腾公司转账的**,故导致法院在强制执行中航惠腾公司资金时,误认为该两笔资金仍在A财务公司的888账户中,而将888账户冻结。
(二)成员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结算的被执行风险分析
在现金池结算模式和总分账户结算模式下,成员单位都在银行开立账户独立结算,这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率。例如,现金池结算模式下,由于银行无法在当天打印归集账户的明细回单,财务公司无法及时记账;总分账户结算模式下,虽解决了实名制和账户合规的问题,但每笔收付款必须经过两个账户,这就增加了资金流转渠道,增大了出现错误的概率。
虽然在实践中,存在成员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法院因无法单独冻结成员单位分账户的技术原因而冻结财务公司总账户的案例。如(2021)赣08执异12号案中,银行即因为技术上无法冻结成员单位的子账户,冻结了财务公司的总账户。但与代理结算模式相比,现金池结算模式和总分账户结算模式因成员单位在银行开立了独立账户,在面临执行时相比代理结算模式存在一定优势。成员单位在银行开立独立账户使得财务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的资金流向较为清晰,即使外部进入财务公司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最终转入成员单位的内部账户,但因资金最初是经成员单位的收入账户进入,也使得法院难以将最后进入内部账户的资金混同为财务公司结算账户上的资金予以冻结。
在江阴市万事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B财务公司、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天达公司及与B财务公司的资金归集基本流程为:天达公司通过在招行昆明支行开立的701账户接受客户单位付款,资金到账后,每日(法定节假日除外)超过留存额度为人民币零元的资金自动归集至B财务公司在招行小寨支行开立的501账户,在资金归集的同时,该款项记入天达公司在B财务公司处开立的550内部账户。B财务公司依据天达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或者通过网银系统提交对外付款指令,通过该账户对外付款,550账户对外付款后其账户余额相应减少,天达公司以其余额为限对外付款。故,法院认为,从501账户资金归集操作流程看,天达公司701账户的资金被归集到501账户后,会即时等额反映在天达公司开立的550结算账户,从而形成天达公司在B财务公司的存款,该账户资金系天达公司财产,天达公司701账户的资金不因为被归集而丧失独立性,而是点对点流入550账户,不会在501账户中与其他成员单位的资金形成混同,亦不能认为501账户属于被归集成员单位的共有或共用账户。
三、风险防范建议
首先,选择合适的结算模式。从当前司法实践可知,财务公司选择何种结算模式关乎其账户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大小。在银行代理结算模式下,因成员单位未在银行开立收入账户,银行转账流水只显示财务公司账户,使得法院难以对财务公司的结算账户与成员单位的内部账户进行有效区分,最终导致执行错误;而在银行现金池结算模式下,特别是总分账户结算模式下,成员单位自己在银行开立收入账户,资金在成员单位收入账户、财务公司归集账户、成员单位内部账户之间流转,形成点对点的有进有出的流动,故法院不易将财务公司结算账户上的资金误认为是成员单位内部账户上的资金。因此,财务公司为保障其账户的安全性,减少司法执行中的错误,应尽量主动选择更容易区分资金流向的结算模式。
其次,加强与法院沟通。争取法院在执行成员单位资金时同步向财务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以期法院在办理执行工作同时能够支持财务公司的正常业务。在执行工作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但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在执行成员单位账户时,必须向财务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而在实操层面,财务公司不具备央行支付清算系统的权限,必须通过银行开户,法院在冻结、划转账户资金时不必取得财务公司的配合。因此实践中的部分案件[如前述(2021)赣08执异12号案],法院认为执行财务公司账户与执行普通银行账户一样,仅需要要求银行协助执行,无需单独通知财务公司。此种方式导致财务公司面对执行行为时难以确定具体的被执行账户资金情况,难以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应对与配合,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而另一方面,法院的执行工作缺乏财务公司的配合,也影响事实的查明与法律正确合理地适用。
财务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无论成员单位选择何种结算方式,其是否在银行开立独立账户,基于财务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的特殊经营模式和结算方式,法院在对成员单位的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从有效适用法律以及尊重财务公司业务模式的角度,应当将财务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通过向其下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形式来间接冻结成员单位的内部账户。这样能够实现执行目标同时不影响财务公司的正常业务,也有利于财务公司就成员单位的资金情况与法院进行及时有效充分的沟通,使得法院获取配合帮助以查清事实。
为推动法院与财务公司有效沟通,减少执行纠纷,财务公司及相关行业协会、监管机构可以与法院系统就上述问题进行沟通交流,推动法院系统确立面向财务公司的特别执行规则,增强财务公司在执行工作中的协助参与程度,保障执行工作同时维护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最后,优化与开户行合作模式,加强与开户行沟通。因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执行成员单位账户时经常仅通知开户银行而不直接通知财务公司,导致财务公司因为信息差陷入被动。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加强与银行的沟通格外重要。财务公司可以在与开户行签订开户协议时,在协议中设置相关条款,要求因成员单位被执行导致财务公司账户被冻结时,开户行应第一时间通知财务公司,以便财务公司及时了解情况,做出应对方案。
另外,在技术层面上,财务公司可以与开户行加强沟通,针对财务公司的特殊情况优化合作模式,以尽量保障能够在技术上实现仅冻结某一集团成员单位账户,而不影响财务公司总账户以及集团其他成员单位账户的正常使用。
小结
因为财务公司的特殊性质与业务模式,导致实践中存在被法院错误执行的风险。如何规避上述风险,未来需要财务公司优化自身业务模式,也需要法院及银行的配合,共同为维护司法秩序与支持财务公司良好经营作出贡献。
作者介绍
方梅
海润天睿高级合伙人
方梅律师拥有近二十年从业经验,在加入本所前,曾供职于原总参某部及国内多家知名律所。在争议解决、公司并购与重组、房地产开发及大型物业租售领域,具有丰富从业经验。自2012年以来,方梅律师专注于争议解决业务,专业能力过硬,擅长处理复杂疑难的重大民商事案件,能够及时有效地帮助客户规避风险,实现利益。
丁小宇
海润天睿律师
丁小宇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参与多起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的处理,服务客户包含国有银行、信托公司、大型央企,具备一定的法律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
*本文首发于《中国财务公司》2023年第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