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0投资项目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没有经过原核准机关年审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核准的信息情况。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一)本目录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对我省各级政府核准权限做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中明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目录规定"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由县(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的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
3、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和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的核准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4、各设区市、县(市)和各部门不得增减本目录规定的范围。
(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将根据国家调整、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我省实际,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水库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河道防洪工程:跨设区市河流上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
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
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合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道非主干线、省道、省高速公路网、县际公路及二级以上(含二级)县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大桥、特大桥和中隧道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00吨(含500吨)至1000吨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
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 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磷、钾矿肥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政府投劳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
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 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
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 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核准;年产3.4(含)万吨一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政
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镇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县调水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6万吨及以上独立水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镇供气:日供气20万立方米及以上独立煤气厂、液化石油气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镇供热:供热面积200万平方米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镇污水处理:日处理能力6万吨及以上独立污水处理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镇垃圾处理:日处理能力600吨及以上独立垃圾处理厂和垃圾发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房地产: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房地产开发项目由设区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央管理单位、省管理单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会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和设区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含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设区市管理单位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及县(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会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市)管理单位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山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估算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设区市管理企业及其他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含)至1亿元的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下,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I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照隶属关系,中央管理单位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省管理单位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日按省政府依据有关法规另行制定的办法办理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按省政府依据有关法规另行制定的办法办理核准。
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
河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所有需办理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条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各市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级及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省级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省级或市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工商注册、进口设备免税、资本项目管理、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应省发展改革申请办理委延续文件。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省发展改革委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方核准的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依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2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出台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