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起诉赢了不给怎么办 诉讼前已经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诉讼中能否再行主张索赔?
实践中,工程结算有“大结算”和 “小结算”之分。
前者是指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一揽子事项达成合意,后者是指当事人仅对工程造价、已付款项、欠付工程款等事项达成合意。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能否再行主张索赔?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诉讼前达成的是“大结算”协议还是“小结算”协议,诉讼中均不能再行主张索赔。
理由是,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对整个工程履行情况订立的一个新合同。
除有特殊约定外,已将影响价款的因素一并考虑,双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诉讼中再行主张索赔的,不应得到支持。
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公布)第5条规定: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24条对此也作出相同规定。
在(2017)最高法民再97号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
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
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
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由此,在涉案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兆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在(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
嘉年华公司主张系新兴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证据并不充分。
嘉年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新兴公司提出工期延误索赔。
嘉年华公司结算时,亦未要求新兴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从而扣减结算价款……
关于新兴公司应否承担超额审计费及利息问题。
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已将补充协议中应付新兴公司的全部价款考虑在内,其中并未约定扣减超额审计费及利息,应视为并不存在该笔费用或者嘉年华公司已经放弃。
嘉年华公司基于《补充协议1》的约定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超额审计费用缺乏依据。
在(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天津高院一审认为:
《支付协议》具有决算性质,是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对诉争工程结算事宜的最终确认。
其中并未约定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尚待解决,置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上述协议签订之日止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曾经向南通二建提出过上述主张或者双方就此达成过协议。
置业公司在结算后、诉讼中又提出从双方已确认的结算价款中扣减减项工程款、工期延误损失等,理据不足。
最高法二审认为,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
《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
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而且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
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
《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主张索赔,需要根据诉讼前达成的是“大结算”协议还是“小结算”协议而定。
具体而言:
(一)如果诉讼前达成的是“大结算”协议,诉讼中则不能再行主张索赔。
理由是,“大结算”协议是当事人对有关纠纷达成的一揽子解决协议,具有终局性,双方对索赔事项已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诚信原则,不应再行主张索赔。
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883号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
新加多公司与中建公司在一审期间于2017年3月18日就最终结算总金额形成会议纪要并达成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案涉三份合同已经解除,其最终结算总金额为元。
上述结算金额为含税金额,且为中建公司完成本工程应获得的全部和最终的结算总额,亦是双方结算争议事项的最终解决。
双方承诺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
从合同文义和目的来看,结算协议是有关施工合同解除后为解决双方纠纷而订立,是对有关纠纷的一揽子解决。
“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的表述,明确表明了这一结算金额是各方磋商、互谅的最终结果,不应再有任何扣减。
新加多公司关于扣减有关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0)最高法民申6228号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
2018年6月26日,何峰代表东阳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
协议载明: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97亿元,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违约责任、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等均同意放弃,互不追究。
而该结算协议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具体时间。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万和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二)如果诉讼前达成的是“小结算”协议,诉讼中则可以再行主张索赔。
理由是,“小结算”协议仅是当事人对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不具有终局性,双方对索赔事项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再行主张索赔。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4117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晟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
中建一局应否在本案中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关键在于案涉《工程(结)算书总表》能否被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协议。
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作为双方终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原则上应能体现双方对于终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洽商过程。
包括对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的总结和评价,以及各自在施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检视和妥协。
原则上内容应当包括工程结算范围、工程结算造价、权利义务的保留或放弃及监理单位确认等主要条款。
而案涉《工程(结)算书总表》仅是双方以表格的形式对案涉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进行了简单罗列和确认,没有以文字形式对双方总体权利义务进行清理,亦没有特别标注逾期施工责任,仅是结算协议的重要依据或组成部分,并不是完整的权利义务清理文件。
因双方未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在《工程(结)算书总表》上盖章,不影响任何一方后续主张该表未载明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有所依据,中建一局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在(2021)最高法民申7193号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
《武荆高速路面一标B工区合同外项目结算表》并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
该结算表系合同外项目工程结算,结算表本身也注明了仍有需要进一步核准的问题,且最终鉴定的索赔项目也不限于该结算表所载项目。
因此,黄河公司关于《武荆高速路面一标B工区合同外项目结算表》是最终结算协议,不应启动鉴定的主张,不成立。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索赔权的放弃应当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第57号指导案例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理由是:
“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索赔权的放弃亦应遵循上述规则,即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放弃,才能认定丧失该权利。
如果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放弃,则不能推定丧失该权利。
对此,最高法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二十九条【条文理解】中认为:
“事实上,发包人、承包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只是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对依据协议约定得出的工程价款并无争议,但并不等于对施工合同其他事项已经达成了一致,除非结算协议已明确双方就其他事项没有争议或从结算协议可推知双方已经就工程质量、工期、停窝工损失等达成合意。
相应地,当承包人作为原告起诉发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时,发包人一方就可以反诉或另行起诉承包人进行工期索赔、工程质量索赔以吞并其本诉请求。
同样,当发包人作为原告起诉承包人请求赔偿工期损失或工程质量损失,而承包人作为被告可以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发包人请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其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不包含索赔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对工程竣工结算的方式、编审、审查期限、范围等作出规定,其中第四项规定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第五项规定了“索赔价款结算”。
由此可以看出,竣工价款结算与索赔价款结算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
因此,如果当事人仅对竣工价款进行了结算,不能当然推定对索赔价款也进行了结算,更不能推定放弃了索赔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