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款通道维护是真的吗 扩散|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天津拟这样处罚→
在公共场所
突发紧急情况时
消防设施可以极大程度保障我们的安全
然而
现实生活中
占用消防通道堆放杂物
消火栓故障失修的现象
十分普遍
不少消防设备设施形同虚设
关键时刻根本派不上用场
2023年11月10日早晨,广州市黄埔区港湾五村内一非机动车车棚突发火灾。有现场目击者表示,事发小区的消防通道被违停车辆占据,导致消防车辆进不来。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起草了《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1日。
《条例》明确:
➤居民社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应当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等紧急情况下,对阻碍消防车通行和登高操作的栏杆、隔离墩、车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拖移、破除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加强巡查检查,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劝阻;对当事人拒不听从的,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消防车通道管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例》全文如下↓
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推进韧性安全城市建设,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等;
(二)市政消火栓和单位、居民住宅区、农村地区等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及消防水鹤、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水池、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调度通信专线等消防通信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
(五)消防装备、消防安全标志、消防安全宣传设施等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其建设维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对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实施定期排查,及时发现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等消防安全隐患,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和区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指导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综合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导监督相关单位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应当与消防规划协调衔接,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建设用地、水上岸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确定调整或重建位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六条【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七条 【韧性安全城市建设】本市推进韧性安全城市建设,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鼓励在大型住宅区、公共建筑群、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公共文化场所和建筑高度超过百米的公共建筑高于国家标准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八条【维护管理】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
第九条【智慧消防】本市加强智慧消防建设,鼓励将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支持智能消防装备的研发和使用,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字化管理水平。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向有关部门提供消防安全监测、预警信息的单位,仍应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条【熟悉演练】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和灭火救援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维护公共消防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妨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消防宣传】本市应当加强爱护公共消防设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爱护公共消防设施的意识,设立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或者消防体验馆等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
居民住宅区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宣传栏或视频设备等消防安全宣传设施。鼓励交通枢纽、公共场所等设置消防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第二章 消防站
第十三条【国家消防站】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设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设施,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建设小型消防站。
第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站】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站,加强乡镇、街道专职消防队站建设,配置专职消防队人员,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消防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单位专职消防站】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站,并配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营房等。
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运营管理单位等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站或志愿消防队。
第十六条【微型消防站】居民社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除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鼓励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微型消防站应当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水上消防】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沿海、港口等地区建立水上消防队站,并建立与周边消防站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
水上消防队站应当配置与水上消防安全相适应的消防船艇等专业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第十八条【航空救援】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消防航空救援工作,对已纳入应急救援体系的通用航空单位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事故时,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调用航空单位参与应急救援,通用航空单位应当服从调用。
对参与应急救援和演练的通用航空单位,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消火栓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在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工程时,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标准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单位、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未配套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配套建设。
农村地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水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室外消火栓。
第二十条【其他消防供水设施建设】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设置消防取水平台(码头),并配备明显的安全标识和必要的防护设施;不具备设置消火栓或者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确保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
第二十一条【验收移交程序】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料移交给维护管理单位。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维护管理职责】水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等工作,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其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
单位自建的室外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农村地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保养,相关经费可以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解决。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保养由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维护保养要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工作,建立落实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发现损毁的及时进行修复,设置标识标明管理单位和故障报修电话,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信息共享】供水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并每年更新一次。水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
鼓励新建市政消火栓设置定位、水压监测等智能终端,对已建成使用的市政消火栓逐步进行物联网技术改造,并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水源使用】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单位或者其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四章 消防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消防通信指挥系统】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与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互联互通,共享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供水、供电、供气、抗震救灾、森林防火等消防救援需要的信息,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配合。
第二十七条【指挥调度通信专线】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设置与公安机关、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调度通信专线,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接入、使用和维护,确保线路畅通。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提供火灾报警及报警定位等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通信保障】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等灾害事故时,根据消防救援机构指挥通信需求加强通信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五章 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条【消防车通道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依法实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中,应当对建筑周边消防车通道进行审查,保障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并能正常使用。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划建设农村公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消防车通行保障】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市政道路车辆停放,对道路交通范围内占用、堵塞、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车辆依法处置,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保障消防车通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严格管理,疏通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商业步行街口、开放经营的各类市场应当加强主要出入口管理,保障消防车通行。
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等紧急情况下,对阻碍消防车通行和登高操作的栏杆、隔离墩、车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拖移、破除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标志标线施划】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公布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式样。
单位消防车通道的施划工作由建筑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居民住宅区消防车通道的施划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既有建筑消防车通道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加强巡查检查,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劝阻;对当事人拒不听从的,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施工现场消防车通道管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设置醒目标识。施工现场由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违法行为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第三十五条【限高限宽设施】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国道、省道、城市道路上限高限宽设施的位置权属信息与消防救援机构数据交换和共享,对违规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依法处置。
区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其批准的乡道、村道上的限高限宽设施信息通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城乡道路限高限宽等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能够顺畅通过的应急措施。
第六章 重点区域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六条【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用火、用电消防安全条件,因地制宜增设防火墙、建设消防水源、施划消防车通道等,并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新建高速公路时同步配置公共消防设施;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由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设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大型客货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区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就近配置与灭火救援相适应的消防器材、灭火药剂。
第三十八条【隧道桥梁】隧道、桥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消防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火灾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备和器材。
特长隧道、大型桥梁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灭火与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九条【城市轨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配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定期组织全要素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