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广告产品广告 产品包装袋上标注内容,如果是宣传、介绍产品属于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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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
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宣传用语,属于商业广告范畴
【裁判要旨】
本案中,上诉人生产的双胞胎系列饲料包装袋上均标注有“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等内容的广告,该广告内容中含有“国务院”字样,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利用产品包装袋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行为。上诉人在案发后进行了整改,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鄂崇市监处字〔2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上诉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减轻处罚,罚款十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内容不属于商业广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的规定,在包装物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上诉人将“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标注在其包装袋上作为宣传用语,以提高企业或商标的知名度,促进产品销售,属于上述答复规定的广告范畴。
【裁判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21)鄂12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武汉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杨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义,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大委,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因罚款一案,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鄂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通过崇阳县个体户成尔瑞在崇阳县市场销售双胞胎系列饲料,其产品包装袋上均标注有“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等内容。该内容中含有“国务院”字样,而“国务院”属于国家机关。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利用产品包装袋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行为。2020年6月10日,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鄂崇市监处字〔2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以罚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对本辖区内畜禽饲料产品销售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原告为畜禽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双胞胎系列饲料包装袋上标注有“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等内容,由此可以看出,获奖的单位是“双胞胎集团”,而不是原告“鄂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更不是“双胞胎系列饲料”,原告在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注荣获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的项目为“畜禽饲料中大豆蛋白源抗营养因子研究与应用”,并非上述产品所获奖项,由此可见,原告在其产品包装袋上的标注行为并非只是阐明事实,实际是直接或间接地介绍、推销自己产品的行为,应视为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原告在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注行为违反了该项规定。《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该条规定是指广告经营者在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时,应当向广告的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原告未向广告管理机关申请审批广告、提交该获奖文件,而是直接将获奖信息标注在其产品包装袋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该内容未介绍、推销任何产品,不属于商业广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生产的双胞胎系列饲料包装袋上均标注有“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等内容的广告,该广告内容中含有“国务院”字样,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利用产品包装袋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行为。上诉人在案发后进行了整改,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鄂崇市监处字〔2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上诉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减轻处罚,罚款十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内容不属于商业广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的规定,在包装物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上诉人将“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标注在其包装袋上作为宣传用语,以提高企业或商标的知名度,促进产品销售,属于上述答复规定的广告范畴。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鄂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再夫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吕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昌赢
对产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广告界别
在产品包装物上法定应当标注的内容,即便具有产品介绍性质的,也不是广告;反之非法定标注内容,也不一定都是广告,需要根据商业广告定义进行界别,强调的是否“含有广告内容”。
1996年10月,国家工商局在《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中就指明“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包装物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对含有产品宣传、介绍内容的包装物,应认定为广告宣传品。” 2000年1月,国家工商局95号令公布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含有广告内容的票据、包装、装潢、产品说明书等可以不标明‘广告’标志的,参照本办法管理。”将产品包装物等广告参照印刷品广告监管。
2004年11月,工商总局修订该办法后公布的17号令,其第二十一条更明确规定“票据、包装、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含有广告内容的,有关内容按照本办法管理。”不再“参照”,而是直接列入印刷品广告监管范围。
2005年11月,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对17号令第二十一条内容作了进一步细化补充“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部门规章以及答复等规范性文件均已废止,但基本理念仍然一脉相承,并无改变。
2016年6月,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对利用商品包装物媒介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认定为商业广告的理念未作变动。
2023年2月25日,市场监管总局72号令公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信息,依照其规定。”更是延续了国家工商局1996年以来的传统观念。
由于互联网网页等商业宣传很难排除商品包装物广告的宣传,故此为非广告的通用认定标准,互联网广告适用,包装物等广告同样也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