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款条件不包括 最高院案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满足的条件
最高院案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满足的条件
叶礼辉重庆律师叶礼辉2024年07月17日 21:31重庆
【裁判要旨】
1.对于1840号判决,某甲公司对该判决的执行提出过执行异议,并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已经对1840号判决申请了再审并被成都中院裁定驳回。现某甲公司又针对维持1840号判决的228号再审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2.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含了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有关费用,故1840号判决确定某乙公司在抵押物价值5000万元以上优先受偿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件基本事实】
(一)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卢某、李某、罗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某乙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某丙公司支付律师费24万元;3.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某戊公司、卢某、李某、罗某、陈某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中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1840号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成都中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川01执异1007号执行裁定变更某甲公司为(2015)成执字第172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1840号判决执行中,某甲公司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川01执异136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某甲公司申请复议,四川高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川执复32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2020年1月15日,某甲公司以1840号判决错误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向成都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0)川01民申113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4月27日,成都中院作出(2020)川01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2015)成民初第1840号案件,并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150号判决,变更1840号判决第三项为:如某丙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某乙公司有权对案涉房产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某乙公司不服上诉。四川高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28号判决:撤销150号判决,维持1840号判决。
(二)1840号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1.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提供最高额5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授信合同由某丁公司提供房产做抵押担保,某戊公司、卢某夫妻、罗某夫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某丙公司应积极协助某乙公司与各担保人之间签订担保合同。
2013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以某丁公司案涉房产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依《授信合同》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3.无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债务是否还有其他担保,某乙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某丁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房产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卢某及李某、罗某及陈某分别签订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戊公司、卢某及李某、罗某及陈某分别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依《授信合同》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0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相同,且无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债务是否还有其他担保,某乙公司均可直接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合同》各1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1.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张,汇票金额合计3000万元;2.某丙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向某乙公司缴存保证金或提供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担保,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由某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最高额抵押合同》;3.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到期后,某丙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某乙公司垫款的,垫款直接转为逾期贷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金合同》约定:1.鉴于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某丙公司提供1500万元保证金交付某乙公司占有;2.保证金的利息按照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
2013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再次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合同》各1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1.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张,汇票金额合计3000万元;2.某丙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向某乙公司缴存保证金或提供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担保。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由某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最高额抵押合同》;3.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到期后,某丙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某乙公司垫款的,垫款直接转为逾期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金合同》约定:1.鉴于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某丙公司提供1500万元保证金交付某乙公司占有;2.保证金的利息按照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
2013年12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再次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合同》各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1.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4张,汇票金额合计4000万元;2.某丙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向某乙公司缴存保证金或提供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担保,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由某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最高额抵押合同》;3.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到期后,某丙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某乙公司垫款的,垫款直接转为逾期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金合同》约定:1.鉴于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某丙公司提供2000万元保证金交付某乙公司占有;2.保证金的利息按照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
2014年6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关于变更授信使用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2013年11月21日签订《授信合同》项下原授信额度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变更为5000万元贷款。
2014年6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2.借款月利率为5.6‰,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于每一计息日的当日付息;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4.若某丙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某乙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某丙公司负担;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某丁公司提供房产做抵押担保,某戊公司、卢某夫妻、罗某夫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丙公司应积极协助某乙公司与各担保人之间签订担保合同。
2014年6月19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及《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委托某乙公司将发放的5000万元贷款直接支付给成都某实业公司。同日,某乙公司按上述申请及委托书转账5000万元并支付成都某实业公司。2014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卢某及李某、罗某及陈某分别签订4份《借款展期协议》,均约定:1.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展期至2015年1月13日,展期内月利率为8‰;2.展期期间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于每一计息日的当日付息;3.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卢某及李某、罗某及陈某分别继续对某丙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或保证担保责任。
2015年5月7日,因某丙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等为被告,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5)成民初字第1840号受理该案。
另查明,某律所与某乙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律师服务费总计24万元。2015年5月12日,某律所为某乙公司出具了2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1840号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略);二、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24万元;三、如某丙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某乙公司有权对案涉房产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案涉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某戊公司、卢某、李某、罗某、陈某对某丙公司所应承担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卢某、李某、罗某、陈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丙公司追偿。
(三)150号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1840号判决一致
150号判决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某丁公司)自愿为受信人(某丙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上述《授信合同》与甲方(某乙公司)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
2013年12月12日,双方办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对债权数额登记为:“最高主债权数额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还查明,2018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在执行中向成都中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抵债金额.57元,且同意缴纳补差价款.43元。同年7月4日,成都中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7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抵押案涉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元抵偿给某乙公司。
150号判决认为,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及《他项权证》载明的内容来看,本案的抵押担保最高额限额应为“债权”最高限额。理由如下:1.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载明了债权数额。2.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系“债权”最高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判决:1.维持1840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2.变更1840号判决第三项为:如某丙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某乙公司有权对某丁公司案涉房产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3.驳回某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228号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150号判决一致。
228号判决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余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余额”,更为契合合同当事人缔约过程中的真实意思,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150号判决;维持1840号判决。
(五)另查明:郭某与成都某投资公司、某丁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某戊公司、卢某、李某、罗某、陈某及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中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220号判决:世银联公司向郭某支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郭某对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成都中院在执行中作出(2015)成执字第1727号执行裁定,轮侯查封案涉房产。2017年4月10日,郭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220号判决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2017年4月5日和2017年4月10日,郭某和某甲公司分别向成都中院递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成都中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川01执异1007号执行裁定,变更某甲公司为(2015)成执字第172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原告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四川高院228号判决,改判维持成都中院150号判决;(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卢某、李某、罗某、陈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最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撤销对象、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问题
(一)本案的撤销对象
本案中,某甲公司诉请撤销的生效判决名义上是四川高院228号判决,但考虑到228号判决是再审后维持1840号判决的再审判决,因此,本案实质上是撤销1840号判决。
(二)原告申请撤销生效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1.某甲公司已对1840号判决申请再审
对于1840号判决,某甲公司对该判决的执行提出过执行异议,并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已经对1840号判决申请了再审并被成都中院裁定驳回。现某甲公司又针对维持1840号判决的228号再审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其再审申请已被驳回的情况下,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2.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中提出的其对1840号判决的再审申请因成都中院对受让债权人申请再审资格的错误认识被驳回,该再审申请并未进入到实质审查阶段,因此不能成为阻碍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的问题。经查,某甲公司对1840号判决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经某甲公司申诉,成都中院作出(2020)川01民监4号民事裁定,主动启动了对1840号判决的再审程序,并作出150号判决,后因当事人上诉,形成本案名义撤销对象228号判决,某甲公司关注和争议的问题实际上在该次再审程序中都获得再审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其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的程序权利并未受到侵害。
二、关于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根据该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除主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实体条件,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有初步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
(二)案涉担保范围是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
就本案而言,该实体条件涉及1840号判决中的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是约定的5000万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对因贷款产生的所有债权数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额最高担保5000万元,还是对贷款本金即主债权数额最高担保5000万元。
从抵押合同的约定内容看,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2.1款载明:“乙方(某丁公司)自愿为受信人(某丙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上述《授信合同》与甲方(某乙公司)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大写)伍仟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从上述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债务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在“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及最高额”项下,“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所指对象应确定为“主债权”,即仅指贷款本金。从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看,案涉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登记虽没有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但“债权数额”栏目明确记载“最高主债权数额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该登记内容显示的最高主债权数额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及最高额”中的主债权文字和意思能够保持一致,故应认定本案最高抵押登记的“最高主债权数额”仅指债权本金最高额,并非债权最高额。
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含了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有关费用,故1840号判决确定某乙公司在抵押物价值5000万元以上优先受偿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最高额抵押权并未损害某甲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权益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是债权最高额5000万元,某乙公司只能在抵押物价值5000万元以内受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