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维护出不了 赔偿万余元!请向占用疏散通道说“不”!
日常生活中
你是否看到过这种现象?
总有人喜欢把楼道
当成自家的杂物间
把各种物品堆放在
走廊、过道、楼梯间内
殊不知
这些通道是危难时刻
人民群众逃生的
重要疏散通道
疏散通道是指
疏散时人员从房间内至房间门
或从房间门至疏散出口、安全出口
所需经过的室内通道
疏散通道=生命通道
若被占用、堵塞
在发生火灾时
不但会影响
被困人员疏散逃生
而且还有可能耽误
消防人员抢险救援的
最佳时机
因此
堵塞疏散通道的行为
会严重威胁
人民群众的
生命财产安全
以下案例
给予我们深刻的警示
疏散通道堆积杂物引起火灾,影响逃生
2017年4月4日中午,南京江宁某小区一栋居民楼内发生火灾。当时,家住13楼的李女士(化名)和女儿正在家里。发生火灾时不能使用电梯,因此出现火情后,李女士带着女儿从疏散通道向下逃生。
这次火灾是由沈某堆积在一楼疏散通道处的垃圾引起。
在逃生过程中,高温浓烟使李女士咽喉受到损伤。在匆忙逃生的过程中还不慎摔倒,导致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李女士为吸入性中度损伤、右大拇指挤压伤及腰部、右胯部、右踝扭伤。经住院治疗,李女士为治疗上述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6629.65元。
本应是救命的逃生通道,却被堆放杂物,而且火灾发生时物业公司既无工作人员回应居民询问,也无工作人员对小区居民进行疏散救助,并且正是由于物业长期怠于管理,不及时阻止及清理居民堆积在疏散通道内的垃圾,且未按要求放置灭火器、消防栓又未通水等原因导致火势蔓延。
因此,李女士将小区物业公司和堆放杂物的沈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423.64元。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引发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但二被告对于涉案火灾的发生及蔓延均存在过错,其中物业公司过错有三:
1、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方,没有及时维护小区的消防设施,使得火灾发生时涉案楼道的灭火器失效、消防栓没有水,阻碍了火灾的及时扑灭,极大增加了火势加大及蔓延的风险;
2、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好其管理职责,没有及时清理涉案楼栋的消防通道内的杂物及垃圾,一方面阻碍了火灾发生时的逃生途径,另一方面也是火灾发生的隐患,同时大量的杂物也是火灾加大、蔓延及产生浓烟的原因;
3、物业公司在火灾发生时也未及时组织工作人员安排住户的疏散工作,加大了住户逃生的难度。
综上,物业公司虽然并非直接纵火的责任人,但其在日常管理及火灾发生时的过错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及火势加大、蔓延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李女士在火灾中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而对于沈某,其虽然也非案涉火灾的纵火人,但其认可其在发生火灾的楼道内堆放杂物,而该行为确有可能导致火灾发生及火势加大、蔓延,因此沈某的行为同样与李女士在火灾中受伤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李女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火灾发生的原因、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因果联系等因素,认定物业公司对李女士的伤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女士伤后各项损失12536.29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女士伤后各项损失5372.69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疏散通道堆放杂物,致火灾发生和蔓延扩大
2011年5月27日1时30分,北京某小区楼房三层敞开式公共杂物间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住在六层的郝某和张某冲出房门沿楼梯下行逃生。郝某被诊断为烧伤35%,十级伤残;张某被诊断为烧伤65%,六级伤残。此后,郝某和张某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及三层的五家住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万余元。
公共杂物间内堆放大量杂物是导致火灾发生和蔓延扩大的原因。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共杂物间着火,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共杂物间着火,在公共杂物间放置物品的住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火灾发生时,郝某选择向楼下逃生并被烧伤,其本人是否亦应自担部分损失。
一、关于小区楼栋内三层的公共杂物间着火,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物业公司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专有部分提供物业服务外,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亦应当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的安全防范工作,排除安全隐患,维护业主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因物业公司疏于管理,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火灾、水灾、物业坍塌等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物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号楼单元入口等醒目位置曾张贴通知,要求居民清理堆放在公共走廊、公共场所等部位的杂物,但起火的公共杂物间内除了有当时住户确认的物品外,还有大量包括木头、家具等无主物。物业公司提交的通知虽有“未能清除者,我们将视为废弃物,物业公司一律给予清走”的内容,但物业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实施清理行为,导致大量无主物常年堆放在公共杂物间内,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明显怠于履行公共区域的管理职责,故对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三层的公共杂物间着火,在该杂物间放置物品的住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同时亦应承担共同管理的义务,不能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
本案中,三层住户中有四户在公共杂物间长期放置不同的物品,另有大量包括木头、家具等无主物无人认领,而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最初起火部位在公共杂物间北部,经分析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虽然目前无法查明具体谁在此处遗留的火种,但堆放在公共杂物间的杂物确实引发了火灾事故,住户在此长期放置杂物的行为与本次火灾事故存在直接关系,故在公共杂物间放置物品的住户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火灾发生时,郝某选择向楼下逃生并被烧伤,其本人是否亦应自担部分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只有受害人存在过错时,才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在2011年5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正值夜深人静之时,突发火灾对普通人必将造成巨大的心理恐惧。虽着火点位于三层,郝某住在六层,但借火势上升的浓烟对高层住户的影响更大,且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当时六层楼道里已充斥浓烟,此时郝某选择冲出房门并沿楼梯下行逃生是普通人的求生本能,虽事后通过与其他住户选择的处理方式相比较来看,郝某当时选择的逃生方式确实不明智,但不能就此认定郝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理,若大火没有及时被消防队员扑灭,火势迅速蔓延并烧伤了选择待在屋内的住户,也不能就此反推选择在屋内等待消防队员救援的住户就存在过错,只能是不同人应对突发事件的选择不同而已,均在合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物业公司怠于履行管理公共区域的职责以及三层部分住户长期堆放杂物的行为与此次火灾事故的过错关联程度,判决由物业公司对郝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及四家住户对郝某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疏散通道堆积杂物
看似为自家增添了便捷
实则适得其反
反而有可能带来更大的麻烦